【基本案情】王某一于2019年4月10~24日期間,未經(jīng)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狩獵證的情況下,在某村使用禁用工具(捕獸鐵夾)獵捕野生動物,并無獵獲物,根據(jù)相關(guān)資料記載,該村無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分布;受害人王某二于2019年4月24日在上山挖筍途中誤觸王某一設(shè)置的捕獸鐵夾,造成王某二輕微損傷。
【處理意見】在案件處理過程中,存在兩種不同意見:
第一種意見認為,王某一使用捕獸鐵夾獵捕野生動物,并無獵獲物,不需要承擔行政違法責任,只需要對受害人王某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王某一未辦理狩獵證,在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獵捕野生動物,雖沒有獵獲物,也要承擔行政違法責任,同時,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
當?shù)匾吧鷦游镄姓鞴懿块T采納了第二種意見,沒收狩獵鐵夾2個,并處罰款2000元。
【案件評析】某縣人民政府《關(guān)于規(guī)范狩獵活動的通告》規(guī)定,在禁獵期內(nèi)禁止獵捕所有陸生野生動物(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為該縣禁獵期)。禁止使用軍用武器、汽槍、毒藥、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、獵夾(鐵夾)、地槍(地弓)、排銃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捕獵工具和裝置獵捕野生動物。王某一的行為違反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》第二十條第一款:在相關(guān)自然保護區(qū)域和禁獵(漁)區(qū)、禁獵(漁)期內(nèi),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,但法律法規(guī)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第二十二條: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,應(yīng)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(fā)的狩獵證,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。第二十三條第一款:“獵捕者應(yīng)當按照特許狩獵證、狩獵證規(guī)定的種類、數(shù)量、地點、工具、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。”第二十四條:禁止使用毒藥、爆炸物、電擊或者電子誘捕以及獵套、獵夾、地槍、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,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、殲滅性圍獵、搗毀巢穴、火攻、煙熏、網(wǎng)捕等方法進行獵捕,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(wǎng)捕、電子誘捕的除外。前款規(guī)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,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(guī)定并公布。王某一的行為屬于非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違法行為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:違反本法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二條、第二十三條第一款、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,在相關(guān)自然保護區(qū)域、禁獵(漁)、禁獵(漁)期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,未取得狩獵證、未按照狩獵證規(guī)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,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、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,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(guān)保護區(qū)域管理機構(gòu)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物、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,吊銷狩獵證,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;沒有獵獲物的,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。鑒于被處罰人王某一利用鐵夾非法狩獵并無獵獲物,并依法賠償了受害人王某二的損失,得到諒解。依法沒收王某一獵捕工具狩獵鐵夾2個,并處罰款2000元。
【觀點概括】未取得狩獵證,在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,尚不夠刑事處罰的,依法承擔行政違法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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